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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庆声与黄世宗、张雁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声,黄世宗,张雁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438号原告:谢庆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世宗,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里松镇文汉村****号,现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张雁灵,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新兴社区北环路开发区*号,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谢庆声与被告黄世宗、张雁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宗、张雁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庆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世宗因经营家庭生意周转需要,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93600元,并约定按每月1872元支付利息,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联络被告,被告只是偶尔答复且仍未还本付息,基本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由于被告黄世宗与被告张雁灵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世宗借钱的目的是用于经营家庭生意,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世宗因经营家庭生意周转需要,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谢庆声借款93600元,并约定按每月1872元支付利息,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黄世宗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将款项现金支付给被告黄世宗。借款后,被告黄世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且基本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世宗与被告张雁灵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黄世宗在与被告张雁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贺州市八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庆声主张被告黄世宗向其借款936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1872元支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黄世宗归还借款93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世宗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世宗应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黄世宗、张雁灵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世宗在与被告张雁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两被告均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世宗、张雁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36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宗、张雁灵共同偿还原告谢庆声借款9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世宗、张雁灵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强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