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晁体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晁体军,施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19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益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888号益力檀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74447G。被执行人:晁体军,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施彩玲,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10900元、执行费4400元,合计3153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晁体军、施彩玲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153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2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凡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