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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苏新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新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994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义,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新帅,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新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4124.64元,及按1.2‰每日计算自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939.42元),合计65064.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3.原告对被告苏新帅名下鲁A×××××号车辆(车架号WMEEJ8AA0BK458137)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车辆品牌为smart,车架号为WMEEJ8AA0BK458137。上述车辆融资总额55170元,分36期还款,每期租金2671.86元,租金总额64124.64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未付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苏新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苏新帅(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使用车辆;采用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车辆,甲乙双方之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是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购买smartfortwo2011款1.0L自动MHD硬顶激情版52kw,车架号为WMEEJ8AA0BK458137轿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购车款6700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55170元,融资首付款20100元,融资项目包括车款、保险费、车船税。合同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租金2671.86元。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支付的购车款中的201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46900元则委托甲方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北京看看车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地在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26号海信环湾大厦1704。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双方还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双方还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被告在合同中所留的联系地址为:济南市环乡店小区9-501。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北京看看车科技有限公司账号汇入469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的smartfortwo2011款1.0L自动MHD硬顶激情版52kw,车架号为WMEEJ8AA0BK458137轿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10月29日,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为鲁A×××××,2016年11月2日,双方在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6年12月起,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3月31日,共产生逾期滞纳金939.42元。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雪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融资,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清租金余额,并按应付租金每天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鲁A×××××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新帅偿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64124.64元;二、被告苏新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违约金939.42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租金每天1.2‰的标准收取);三、被告苏新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苏新帅名下的鲁A×××××号(车架号WMEEJ8AA0BK458137)车辆享有抵押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苏新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河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