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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连升与应适时、蒋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升,应适时,蒋伟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774号原告:陈连升,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希汉,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姑,浙XX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应适时,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蒋伟香,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陈连升与被告应适时、蒋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连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希汉、周英姑、应适时到庭参加诉讼。蒋伟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连升请求依法判令应适时、蒋伟香立即共同归还陈连升借款人民币158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应适时、蒋伟香系夫妻关系,应适时与陈连升是好朋友,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以来多次向陈连升借款,截至2013年1月9日共向陈连升借款人民币158000元,由应适时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适时欠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虽经陈连升多次催讨未果。应适时答辩称:本金总共是10万元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来累计上去变成了158000元,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口头说过利息不算了,就还本金。当时借钱的时候蒋伟香确实不知道这个情况,钱我是用在期货上亏掉的,蒋伟香不知情,陈连升他们也是知道的。蒋伟香未作答辩。应适时、蒋伟香未提供证据。陈连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陈连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应适时、蒋伟香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应适时、蒋伟香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2013年1月9日应适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陈连升借款壹拾伍万捌仟元整,利息2%月利的事实。应适时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的。本院认证意见:应适时对于陈连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债务的结算,结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结算后的158000元可作为本金确定,且对此,应适时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应适时向陈连升借款。经计算,应适时于2013年1月9日,向陈连升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15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应适时未履行还款义务。蒋伟香、应适时于199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陈连升与应适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应适时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适时抗辩称陈连升已免除其利息,但陈连升不予认可,且应适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连升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应适时、蒋伟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应适时抗辩称本案债务系用于其个人投资期货,与蒋伟香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款项是否用于应适时个人投资,并无证据证明,且即便是投资期货,这也是一种理财方式,是为了获利,所获的利息,并不能排除用于家庭生活,也不能以投资亏损了没有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而否认该款项系家庭、夫妻的共同债务,而蒋伟香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应适时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应适时、蒋伟香夫妻共同债务,蒋伟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陈连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应适时、蒋伟香归还陈连升借款1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应适时、蒋伟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7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132元,合计5199元,由应适时、蒋伟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