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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与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滨江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滨江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836号原告:王军,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映辉,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滨江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原十八丘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停云,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军与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滨江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剑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映辉、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滨江居委会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杨停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和待遇;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军诉称,原告王军是土生土长的茶陵县城关镇十八丘村一组村民,户口从未迁出该村。原告结婚外嫁至今,在夫家没有分配到土地承包田,期间在被告茶陵县城关镇十八丘村一组尽到缴纳农业、水利等费用的义务,行使过选举村长和委员的政治权利,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新农村合作社医疗保险证。2016年被告土地被征收,在进行征收款分配时却将原告排除在征收款分配名额之外。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均遭到被告无理要求。现原告认为,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了成员资格,就应当享受该补偿款分配权,原告户口从未迁出,依法应同其他成员一样平等的享受征地补偿款,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的待遇;原告在答辩人村组无承包地、无生产资料,尽管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但已远嫁他处逾二十年,被告处的田地已经变更,原告在被告处无自己名下的房产,其生产、生活一直在丈夫那边,在被告处居无定所,且未尽任何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在以往答辩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予以放弃,原告娘家四人都享有,但其因其非被告处村民,一直没有享有的权利;被告作为一个自治组织,制定的村、组规民约和方案,是自治权的内容,对全体村民具有制约性和约束力;原告外嫁后虽然其户口滞留在其娘家,但未与答辩人村组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也未将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的生产保障,未履行相应的组织成员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驳回起诉,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原告实质上是对分配方案不服,应当由乡、镇政府责令改正,而不是直接起诉;对于集体财产权益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及其解释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的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2、茶陵县枣市镇洞头村委会、茶陵县枣市镇洞头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两份;上述两项证据,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的有:1、茶陵县云阳街道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滨江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2012年(8张)、2015年(9张)、2017年(6张)分配征地补偿款明细清单;3、湘赣汽贸城及沿江风光带征地款第二次分配方案一份、分配方案张贴照片打印件6张;4、2011年1月11日安置地最终确定分配方案一份;上述第一项证据形式单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三、四项证据均系被告村民小组历年分配征地补偿款的相应资料,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王军出生并成长于被告处,1995年与同县枣市镇村民李德文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份生育一子李卓,原告王军结婚后户口未迁出被告处,在被告处居住生活,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原告没有在丈夫李德文老家所在地分到田土。2011年后,被告处多次有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均制定了分配方案且向组民分配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但被告以原告不具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不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现原告以自己是被告处的村民,户口从未迁出,应当与被告处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同等待遇,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原十八丘村第一村民小组已更名为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滨江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当中,原告王军出生落户被告处,并一直在被告处生活,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收益分配权利,也无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与本案被告形成较为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与其他组民一样依法承担相同的义务,享受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原告王军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但我国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我国法律亦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军享有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滨江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分配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同等份额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滨江居委会第六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剑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