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临沂雅禾新置业有限公司与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雅禾新置业有限公司,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27行初11号原告:临沂雅禾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大西环路,组织机构代码:91371327696883576Y。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310333099。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410296113。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文化路与隆山路交汇处西五百米,组织机构代码:00446013-5。法定代表人:韩昌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薄珏,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办公室科员。第三人:刘淑敏,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莒南县,原告临沂雅禾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7]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沂雅禾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薄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日根据第三人刘淑敏的申请作出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7]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庞维山于2016年7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在临沂雅禾新置业公司院内工作时突然昏迷猝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临沂雅禾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庞维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临沂雅禾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7]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庞维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庞维山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庞维山是在施工完毕后清洗自己车辆时猝死。3、庞维山与王传兵是劳务关系,王传兵对庞维山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庞维山死亡一事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结论,原告在判决中承担连带责任,一事不再理,不应当再申请工伤。4、庞维山并非在工作时间死亡,也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是猝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不足。即使由原告承担工伤责任,庞维山之情形亦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临沂雅禾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鲁1327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对方也没有上诉。证明原告与庞维山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雇佣关系,庞维山是在雇佣结束后冲洗自己三轮车后昏倒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在庞维山死亡一事中已经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在该民事判决中已经承担连带责任;2、莒南县2016年7月21日天气预报打印件,证明庞维山在施工过程中的天气并不属于高温天气,可以进行室外作业;3、猝死的医学含义,证明猝死是自然疾病,并不属于事故。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对尤洪文、李金玉两位证人的核实,以及原告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关于对庞维山不能认定工伤的说明》,原告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将工程外包,庞维山为原告工地上工作的工人,原告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庞维山2016年7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在原告公司院内工作时突然昏迷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庞维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5、限期举证通知书;6、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7、《关于庞维山不能认定工伤的说明》;8、(2016)鲁1327民初4802号判决书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1、企业信息;12、庞维山身份证复印件;13、刘淑敏身份证复印件;14、结婚证复印件;15、李金玉证明人证词;16、李金玉身份证复印件;17、尤洪文证明人证词;18、尤洪文身份证复印件;19、李金玉调查笔录复印件;20、尤洪文调查笔录复印件;法律依据:2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22、劳社部民[2005]12号;2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人刘淑敏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李金玉、尤洪文两证人的证言应以(2016)鲁1327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其两证人均在此案件中出庭作证,在判决书中已明确查明了庞维山的死亡是在雇用劳动结束之后,施工现场附近清洗自己的车辆时因疾病猝死,并非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死亡,也不是受到事故原因死亡,猝死是属于疾病。尤洪文在出庭作证过程中证明庞维山在事发中与别人喝了一斤白酒。对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异议,依据本条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证明原告与死者庞维山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在调查过程中,未提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庞维山的死亡原因系疾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20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雅禾新置业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其开发小区的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季永镇,季永镇又将劳务施工项目以3000元价格承包给王传兵。季永镇、王传兵均无相应施工资质。2016年7月21日,王传兵雇佣庞维山等人进行路面硬化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庞维山负责自带三轮运送水泥。当日下午5时许,路面硬化施工完毕,庞维山在施工现场附近清洗自己的三轮车车斗,期间,庞维山从三轮车上晕倒在地,后死亡。莒南县洙边卫生院、莒南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庞维山于2017年5月2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后庞维山的妻子刘淑敏、儿子庞尊明以临沂雅禾新置业有限公司、季永镇、王传兵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鲁1327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传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刘淑敏、庞尊明因亲属庞维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86310元。临沂雅禾新置业有限公司、季永镇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送达后双方未上诉。2017年3月9日,刘淑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予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调查核实材料,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7]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达达给双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等,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依据现有证据及劳社部(2005)12号文第四条认定原告为用工主体单位,庞维山于2016年7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在原告公司院内洗车时猝死,被告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庞维山并未受到任何事故伤害,被告适用该条依据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于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莒南人社工伤决字[2017]第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庞维山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决定。诉讼费50元,由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兰华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雯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