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张丽金与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金,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04行初52号原告张丽金,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张步振,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广贤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其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益群、张思聪,该分局民警。原告张丽金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益群、张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于闽侯县××葛岐村。2016年1月5日上午,原告的房屋被他人强行拆除,原告即当场向被告所属的南屿派出所报警,南屿派出所也即出警到现场,并现场制作了编号150577978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对该接警情况作出处理,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期间原告曾就上述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以福州市公安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经法院一、二审审理认定本案被诉的适格被告应为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职责,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在2016年1月5日未依法履行对原告在闽侯县南屿镇对他人强行拆除房屋进行报案的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个人身份证明;A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已报警但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A3、(2016)闽0102行初75号行政裁定书;A4、(2016)闽01行终65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A3-A4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辩称,2016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的南屿派出所街道报警称在南屿镇浦上大桥头有人强拆房屋,接到报警后,南屿派出所民警罗佳、吴允强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报警人张丽金称其位于南屿镇的房子被拆。民警在现场经过调查走访得知,因葛岐村部分房屋出现坍塌倾斜,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政府工作人员正在现场对该片房屋进行拆除。民警在现场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交由报警人张丽金本人签字后,当场告知张丽金房屋拆除时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部门管辖,其应到相关主管部门反映该问题。综上,被告在接到张丽金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到达现场,在明确了现场房屋拆迁是政府行为,并非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后,当场告知报警人对拆迁有异议可到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故被告已履行了公安机关保护报警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及时出警,到达现场经核实为政府依法进行拆除行为后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B2、出警民警罗佳、吴允强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民警出警的情况;B3、出警的音视频资料(光盘),证明当时民警出警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A4均无异议。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恰恰证明被告依法并履行职责。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具体告知原告是哪个行政机关因何原因进行拆除的;证据B2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在事发报警以后的2016年4月21日即三个多月以后才由被告的民警单方作出的说明,超过了法定期限,而且该证据也仅仅只是证明当时出警的情况,未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相应职责;证据B3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视频中没有任何有关政府拆除的说明,也看不出来被告民警有告知报警人任何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A1-A4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上午,原告张丽金报警称其位于南屿镇的房子被拆除,被告的南屿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罗佳吴允强、赶往现场,经现场了解情况得知系因该房子出现塌陷倾斜,存在安全隐患等因素,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理,出警民警当场告知原告是政府的拆除行为,非被告的管辖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被告负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责。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1月5日接到出警任务后,即指派民警至事发现场处置。被告经了解系政府拆除行为,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被告履行相关职责,原告所诉被告不作为,其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培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