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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顾红峰与顾一夫、吴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峰,顾一夫,吴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460号原告顾红峰,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委托代理人潘才兴,常州市天宁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一夫,男,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被告吴素珍,女,195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安康,男,195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原告顾红峰诉被告顾一夫、吴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峰的委托代理人潘才兴,被告顾一夫、吴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红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到期欠款125000元,并承担利息(暂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125000元*月利息2分*35个月=87500元),合计2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出借给被告顾一夫14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8月8日,被告顾一夫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一次性归还原告145000元。但被告仅在2015年4月15日归还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25000元。被告再次要求延期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对被告借款数额、借期、归还时间,以及逾期未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宜做了约定。被告顾一夫至今未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吴素珍系顾一夫的妻子,该125000元借款的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素珍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一夫、吴素珍共同答辩称,被告顾一夫在2010年初曾向原告的父亲借了5万元,同年10月份还3万元,尚欠2万元。2011年10月底又借到原告父亲7万元,年底还1万元,顾一夫于2013年5月10日在焦溪农村商业银行一次性给原告15万元,当时有顾一夫公司的会计跟其妻子在场。2014年5月31日,原告说他父亲脑梗塞,要求顾一夫写了一个145000元的借条。顾一夫之所以写借条是因为在2012年8月因脑部缺血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遗忘了所有事情,直到今天还没有记清全部事情,接到法院传票后才查清楚事情的全部经过。2015年4月15日,顾一夫付了2万元给原告的代理人潘才兴。2017年7月3日,顾一夫应原告要求来协调此事,但没有结果。顾一夫认为,其只是向原告的父亲借款共计12万元,现连本带息已经归还了21万元,超过了应还的金额。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顾一夫与吴素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顾一夫向顾红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红峰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正,2014年6月归还,借款人顾一夫”。顾红峰为证实其主张还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为:“借到金芳现金145200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正,按3%利息计算。借款人顾一夫,2013.6.13.”。(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顾一夫借到顾红峰现金计人民币14.5万元,并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给顾红峰一份14.5万元借款之借条,且载明该笔借款于同年6月归还,然时至今日,本人因资金紧张,本金14.5万元仍分文未归还给顾红峰。常州市宇明世纪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三丰机械有限公司标的为56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已立案审理,该案依法应于同年10月2日结案。为此,本人借到顾红峰的本金14.5万元保证于2014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给顾红峰。本人承诺,常州市宇明世纪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诉新乡市三丰机械有限公司标的为56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结案后,无论收款结果任何,本人若在2014年12月28日前,仍不一次性归还给顾红峰14.5万元。本人除必须归还给顾红峰本金14.5万元及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14.5万元归还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外,并自愿全额承担其由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代理费。本承诺书为打印文件,经本人细阅后,确属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承诺人顾一夫亲笔。2014年8月8日”。(三)、2015年4月15日,顾红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一夫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四)、2016年10月8日,顾红峰(协议的甲方)与顾一夫(协议的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乙方于2014年5月31日向甲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5万元整,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给甲方承诺书一份,在2015年4月15日归还2万元,虽经甲方多次催款仍实结欠甲方12.5万元未归还,现乙方要求延期归还,甲方再次表示同意。2、乙方借到甲方本金12.5万元,借期为15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乙方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给甲方5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给甲方7.5万元。3、乙方必须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人民币12.5万元本金按本协议第2条之期限并足额归还给甲方,甲方表示自愿放弃乙方在归还该款期间内的利息。4、本协议生效及借条和承诺书作为乙方收讫甲方现金计人民币12.5万元本金的法律凭证,乙方再次确认向甲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5万元。5、乙方承诺每期逾期或未足额归还甲方本金,甲方除有权一次性向天宁区人民法院主张乙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自2014年6月1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息,直至本息全部归还毕之日止的权利外,乙方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案件代理费等费用。6、本协议属于清洁文本。本协议以打印文本且经甲、乙双方签字及捺指印的原件为准。任何乙方对自己保管的一份协议之条款若出现增添或涂改的部分无效。7、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捺指印生效,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件审理中,本院对顾红峰就本案借贷事实进行询问,顾红峰陈述称:在2010年,顾一夫两次向我的父亲(顾金芳)借款本金合计1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5月10日,顾一夫归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15万元,同年6月13日,我与父亲到顾一夫家中,双方经结算,顾一夫便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是“顾一夫借顾金芳145200元本金”,顾一夫当时在200元之处划了一条,意思是说200元不要算,该借条的原件在顾一夫处。2014年,我与父亲又到顾一夫家中,我父亲说把顾一夫的欠款转到我的名下,当时顾一夫也写了借条,内容仅是“借顾红峰145000元”。后来我一直向顾一夫催要借款,但顾一夫均未还钱。由于双方都认识潘才兴,于是潘才兴帮忙草拟了《承诺书》,承诺书是我父亲跟潘才兴做的,我不在场,内容大概是顾一夫答应什么时候还我父亲的钱。后来到2015年4月15日,顾一夫还了2万元,钱是现金给潘才兴的,潘才兴打电话让我去拿的。在此之后,我与顾一夫之间再没有签过任何书面的协议或其他东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顾红峰主张其与顾一夫之间存在金额为145000元的借贷关系的依据是2014年5月31日由顾一夫本人出具的《借条》,而该借条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是根据2013年6月13日顾一夫书写给其父亲顾金芳的借条所记载的债权转让而来。首先,由于顾红峰提供的2013年的借条系复印件,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顾红峰本人对2013年借条的内容的陈述与该借条文字记载有出入,况且顾红峰对于2013年借条原件在顾一夫处的陈述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该陈述也不符合借款人持有借条原件的一般交易习惯和常理。第二、综合分析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顾红峰本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就顾红峰提供的承诺书、收条及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的形成过程,顾红峰的委托代理人与顾红峰本人对此的陈述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从而使得本案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第三,由于顾红峰对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顾一夫支付的15万元,以及2015年4月15日收到顾一夫支付的2万元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顾一夫辩称的已经偿还借款的意见成立。综上,顾红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顾红峰要求顾一夫、吴素珍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红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顾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庆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