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与樊庆忠、宋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樊庆忠,宋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462号原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住所地易县城管处友谊路府前街庆圆小区。负责人:焦朋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庆忠,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宋华,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与被告樊庆忠、宋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保证金1356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樊庆忠、宋华以为我公司介绍工程需交保证金为由,由我公司汇入被告樊庆忠个人账户950000元。2015年7月23日,又分别两次汇入396000元。以上三笔款共计1356000元。二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介绍工程,也未向他人缴纳保证金。其间,被告宋华还以其个人名义借给北京某公司50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保证金。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樊庆忠、宋华经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樊庆忠、宋华以为原告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索要工程保证金,原告以工程款名义经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樊庆忠个人账户950000元。2015年7月23日下午,原告又以工程款名义经中国农业银行两次汇入被告樊庆忠个人账户各198000元。以上汇款总计1356000元。被告宋华于2016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2015年7月10日,我将贵公司工程款伍拾万元整借给北京某公司。为了尽快将此款追回,我决定自己的股票抵押给贵公司。我保证于2016年7月15日前,将款追回。逾期,我自愿承担银行定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后原告与被告宋华未办理股票抵押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将1356000元以工程款的名义汇入被告樊庆忠个人账户后,被告樊庆忠未依照合同约定介绍工程,且现在下落不明,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应予解除,被告樊庆忠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356000元。原告与被告宋华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向外借款在原告汇款给被告樊庆忠之前,故被告宋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樊庆忠、宋华经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属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樊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工程款1356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4元,减半收取8502元,由被告樊庆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永 国审判员 张进成审判员张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 佳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