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丽君与徐阿小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华,徐丽君,徐阿小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88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梅华,女,1965年5月3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君,女,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阿小,男,195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梅华因被上诉人徐丽君与被上诉人徐阿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徐丽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诉争昆山市玉山镇××楼××室房屋系李梅华与徐阿小夫妻共同财产,李梅华在该房屋中有财产权利。徐阿小取得的拆迁补偿款53488.18元是徐阿小的婚前财产,搬家费150元、中转过渡费1080元、房屋差价款3050元、5570.26元,合计9850.26元系李梅华、李家亮与徐阿小共同所有的,按照该比例,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中,徐阿小个人婚前财产份额为84.5%,徐阿小、李梅华及李家亮家庭共有财产份额为15.5%。二、徐阿小与徐丽君之间的赠与合同因涉及处分共有人财产而无效。三、李梅华与徐阿小的婚姻关系系���婚,在共同生产二十二年后,李梅华已身老力衰,仅靠退休金生活,无力购置或租房居住。依一审法官的观点,现在李梅华居住的琼花新村××楼××室房屋也是徐阿小的婚前财产,将直接影响李梅华的余生,甚至会被扫地出门。徐丽君、徐阿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昆山市玉山镇××楼××室的房屋全部产权属于徐丽君所有;2、判令徐阿小履行合同义务并为徐丽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徐阿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字××号有权证载明位于玉山镇××74-4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徐阿小,所有权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共计186.02平方米,登记时间为1989年12月5日。徐阿小与案外人周秋娣于1981年1月登记结婚,于1985年5月生育女儿徐丽君。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10日出具的(1992)民上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徐阿小与周秋娣自愿离婚;女儿徐丽君由周秋娣负责抚育;座落在昆山市玉山镇××74-4号2上2下1楼梯间楼房1幢及灶间3间产权归徐阿小所有,徐阿小补偿周秋娣房屋折价款10000元,建房所欠债务6000元由徐阿小负责清偿等协议内容。1994年1月27日,李梅华及其子马新奇户口迁入玉山镇××74-4号徐阿小户上。1995年6月28日,徐阿小与李梅华登记结婚。1995年8月31日,徐阿小与昆山市亭林路改造办公室签订《昆山市城区房屋、建筑物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对住房主徐阿小的东塘街74-4号房屋进行拆迁,原房屋面积186.02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为186.02平方米,安置房分别为琼花新村房屋2套以及亭林新村房屋一套;补偿被拆迁人款项为53488.18元,补偿拆迁人款���为60313.44元,应实收动迁补偿费为6825.26元;搬迁日期为1995年9月11日,昆山市亭林路改造办公室另支付搬家费5人(户)250元,中转过渡费1800元(5人×30元×12个月)。之后,徐阿小取得位于玉山镇××楼××室的安置房(面积43.50平方米)以及玉山镇××楼××室的安置房(面积79.95平方米)。徐阿小实际交付动迁费8620元,于1995年9月11日交付动迁款3050元,此后又交付动迁款5570.26元,另有一套亭林新村的安置房由徐阿小出售给案外人。1999年9月20日,徐阿小取得位于玉山镇××楼××室动迁房的产权证,建筑面积为43.5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玉山字第××号。2016年5月11日,徐阿小(甲方、赠与人)与徐丽君(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系父女关系,甲方自愿将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楼××室房屋赠与乙方一人所有,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产一并赠与乙方一人,该房产的相关权益随该房产一并赠与乙方一人;此房产所有房屋和税费均由乙方支付。甲方陪同乙方办理此房产相关手续并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7年1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当庭均确认玉山镇××楼××室房屋现由徐丽君及其奶奶居住,未进行装修。徐阿小、李梅华及其子居住在玉山镇××楼××室房屋。一审另查明:李梅华持有的徐阿小签名的《房屋买卖合约书》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内容如下:1996年12月8日,徐阿小将自有拆迁房屋座落在玉山镇亭林新村16号楼404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案外人许铬,售价60000元,立约日先付定金10000元,其余款项于1996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徐阿小当庭对《房屋买卖合约书》及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当时是先拿到卖房款才有钱去交动迁款的,还有一部分卖房款是用于装修玉山镇××楼××室房屋。李梅华当庭表示其对徐阿小支付的动迁款8620元的来源不清楚。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有权证、结婚证、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证、赠与合同、户口迁移证、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楼××室的诉争房屋系由徐阿小与李梅华结婚前徐阿小个人所有的位于东塘街74-4号房屋拆迁所得,故应认定诉争房屋为徐阿小一方的婚前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徐阿小个人有权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徐阿小与徐丽君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丽君有权接受赠与,取得昆山市玉山镇××楼××室房屋的所有权,徐阿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徐丽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李梅华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徐阿小的夫妻共同财产,徐阿小无权自行处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涉案拆迁安置协议书看,安置房的面积大小是基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大小进行的分配,至于被拆迁房屋内的落户人数,只是在搬家费和中转过渡费中考量,故李梅华及子在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前已将户口落入被拆迁房屋,并不实际影响拆迁后获取安置房的面积;其次,对于徐阿小支付的动迁款8620元,虽系其与李梅华婚后支付,但李梅华当庭明确表示不知道徐阿小支付的该笔动迁款的来源。在同一时期,徐阿小将安置房玉山镇亭林新村16号楼404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案外人,取得60000元的卖房款,即便徐阿小分两次支付动迁款的时间与取得卖房款的时间有出入,但仍可认定徐阿小个人有能力支付动迁款;第三、徐阿小拆迁后取得的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由徐阿小、李梅华及其子居住,一套由徐丽君及其奶奶居住,故徐阿小的赠与行为并未改变李梅华及其子的居住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梅华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昆山市玉山镇××楼××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玉山字第××号)归徐丽君所有。二、徐阿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徐丽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徐阿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徐阿小明确房屋拆迁时的中转过渡费、搬家费在拿房缴纳动迁款时一并折算处理。二审另查明,徐阿小于1996年12月10日缴纳动迁款5570.26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于1992年1月10日出具的(1992)民上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座落在昆山市玉山镇××74-4号2上2下1楼梯间楼房1幢及灶间3间产权归徐阿小所有,徐阿小与李梅华于199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东塘街74-4号房屋系徐阿小的婚前财产。后东塘街74-4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了琼花新村房屋2套以及亭林新村房屋一套,但需缴纳动迁补偿费为6825.26元。后因车库面积问题,徐阿小实际交付动迁费8620元,其中3050元于1995年9月11日支付,5570.26元于1996年12月10日支付。关于动迁费的支付来源,徐阿小陈述其以出售亭林新村房屋所得房款支付实际交付的动迁费,李梅华则认为该8620元系由家庭共同财产支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但徐阿小在二审中明确房屋拆迁时的中转过渡费、搬家费在拿房缴纳动迁款时一并折算处理,而中转过渡费、搬家费系按照人头计算,故其中有李梅华、马新奇的份额。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琼花新村18号楼204室房屋以及19号楼503室房屋的权属来源系基于徐阿小婚前财产拆迁转化而来,李梅华、马新奇在其中有小部分的份额。拆迁安置后,较大的19号楼503室房屋由徐阿小、李梅华及其子居住,较小的18号楼204室房屋由徐丽君及其奶��居住,考虑涉案18号楼204室房屋的权属来源、居住情况、徐阿小的赠与意愿,一审法院支持徐丽君要求确认18号楼204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徐阿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19号楼503室房屋,因李梅华、马新奇名下的中转过渡费、搬家费已在缴纳动迁费时折抵进去,且李梅华与徐阿小对于其他动迁费的缴纳来源存在争议,故李梅华、马新奇对于19号楼503室房屋享有一定的权益。综上所述,李梅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泽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