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龙军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龙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554号自诉人王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龙军强,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2月7日被本院拘留十五日,因拒不申报财产于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龙军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被告人龙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人诉称,关于我诉龙军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军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共计29028.6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经我申请执行,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经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人拒不归还。被告人龙军强有劳动能力,在法院判决后举家外出打工躲避执行,在被拘留、罚款后仍不履行,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5)汝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补充意见、公告、木厂村委会证明一份、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军强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王某等人诉龙军强、何见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军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共计29028.65元。被告人龙军强有能力偿还,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王某等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龙军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被告人龙军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决定对被告人龙军强司法拘留15日,因被告人龙军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龙军强司法拘留15日。后本院以龙军强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军强与自诉人王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王某对被告人龙军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军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5)汝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补充意见、公告、木厂村委会证明一份、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执行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结案证明、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军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王某人指控被告人龙军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龙军强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军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与自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取得自诉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偿还情况、谅解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军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存霞审 判 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