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98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仰进,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翔,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擅自购买来历不明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高级精制盐”50kg,在临沂市兰山区东关农贸市场其经营的油饼店内加工油饼并对外销售。2016年7月28日,临沂市兰山区盐务局执法人员在刘某经营的油饼店内现场查扣其使用的盐产品40kg。经鉴定,该盐为无碘工业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入库单、检测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刘某使用的工业盐中并无有毒、有害物质,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关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刘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审 判 员 史运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