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8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曰英、苏云伟等与律德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曰英,苏云伟,律德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781号原告:张曰英,女,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苏云伟,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律德尚,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主要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曰英、苏云伟与被告律德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云伟及其和原告张曰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王许,被告律德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3973元(53715元/年÷365天×27天)、丧葬人员误工费1324元(53715元/年÷365天×3人×3天)、护理费1350元(90元×15天)、交通费3230元、丧葬费26857.50元(537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74167.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5时12分许,被告律德尚所有的鲁B×××××号(黄牌)吊车在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转沈海高速公路烟台方向匝道处清理事故车辆时,吊车挂钩砸在正常处理事故车辆的赵某头部,致赵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生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律德尚辩称: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本案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责任比例无法确定,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结婚证、户籍证明、惠民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和惠民县胡集镇陈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曰英的丈夫苏洪春于2002年去世,2004年张曰英与赵某登记结婚,婚后赵某一直居住在张曰英处,与张曰英及张曰英之子即原告苏云伟共同生活。赵某无其他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2、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16年7月16日15时许,赵某在高速公路匝道处清理货物时被鲁B×××××号(黄牌)吊车致伤。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鲁B×××××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律德尚所有。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费用审核表,证明赵某于事故发生当天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多处伤害,共住院15天,共花费医药费82913.19元,其中自费药数额为12614.26元。出院时赵某呈昏迷状态。5、惠民县姜楼镇苏冯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惠民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的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赵某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6、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某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出院后不久死亡,其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7、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律德尚所有的鲁B×××××号(黄牌)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24时止。8、证人曾某、葛某证言,证明赵某在事故现场正常卸运货物时被律德尚操作的正在作业的机动车致伤后死亡的事实。9、被告律德尚陈述,证明其在现场操作其所有的鲁B×××××号(黄牌)吊车吊运货物时,由于吊运的货物出现摇晃,将在正常卸运货物的赵某致伤的事实。10、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证明被告律德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山东省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山东省市北区海慈医院救护车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赵某受伤后为此所支付交通费共计3230元,其中救护车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与诊疗的时间地点不一致,交通费认可根据实际住院期间每天10元。本院经查证认为,赵某出院时仍呈昏迷状态,原告用救护车辆护送并无不当,因此原告雇佣救护车花费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用230元的票据上载明的时间和地点与住院时间和地点吻合一致,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认为赵某系因被告律德尚操作吊车不当致伤后死亡,赵某对事故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当参照交通事故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则提出本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并未提交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事故调查记录,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比例均无法查明,因此对责任的认定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死者赵某与律德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经查证认为,事故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特种车辆,该事故系被告律德尚在道路上操作该车作业时所引发,因此应当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根据被告律德尚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赵某是在正常作业时被律德尚因操作不当致吊运的货物发生摇晃而被致伤后死亡的,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事故责任应由律德尚全部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15时12分许,被告律德尚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吊车在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转沈海高速公路烟台方向匝道处事故现场吊运货物时,将在现场正常作业的赵某致伤。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82913.19元,其中被告律德尚垫付3000元,自费药数额为12614.26元。2016年7月31日赵某出院时呈昏迷状态,后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6日24时止。原告张曰英与赵某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赵某亦未生育子女,赵某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本院认为,张曰英系赵某的配偶,张曰英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婚后赵某与孙云伟共同生活时,苏云伟已接近18周岁,赵某也具有劳动能力,苏云伟与赵某之间未能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苏云伟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地位。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律德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曰英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凭证并结合病历等,原告主张82913.19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该项数额300元(20元×15天),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数额1350元(90元×15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死者生前误工费3973元(53715元/年÷365天×27天)和丧葬人员误工费1324元(53715元/年÷365天×3人×3天)合理,予以支持,该项数额合计为5297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数额349220元(17461元/年×20年)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数额26857.50元(53715元/年÷12个月×6个月)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数额3230元由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因该次事故死亡,其亲属身心健康受到了损害,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保险公司所提对该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根据事故后果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主张该项数额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合计为83213.19元(82913.19元+300元),其中自费药12614.26元。对自费药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的2614.26元应由被告律德尚承担,与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折抵后,被告律德尚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折抵后剩余的垫付款385.74元被告律德尚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自费药以外的医疗费用70598.93元(83213.19元-12614.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他损失共计390954.50元(1350元+5297元+349220元+26857.50元+3230元+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28095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471553.43元(10000元+70598.93元+110000元+28095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曰英各项损失共计471553.43元。二、驳回原告张曰英对被告律德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苏云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刘大波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