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冉启斌与被告邓维凤马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斌,陈建华,马培阳,邓维凤,马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152号原告:冉启斌,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华,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培阳,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邓维凤,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妙,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启斌与被告陈建华、马培阳、邓维凤、马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马培阳、邓维凤、马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建华、马培阳、邓维凤、马妙连带清偿原告冉启斌借款本金25万元及资金利息6万元(①2016年4月13日本金10万元,从2016年4月13日算至2017年4月12日,利息2.4万元;②2016年4月19日本金15万元,从2016年4月19日算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3.6万元。之后的利息以10万元和15万元为本金,合计25万元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13日和2017年4月19日至借款付清时止);2、被告陈建华、马培阳、邓维凤、马妙支付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律师服务费参照2017年《重庆市律师服务费指导标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冉启斌与被告陈建华于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4月19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冉启斌向被告陈建华分两次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和15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2、该借款资金利息为月息3分;3、借款期限为不定期;4、被告马培阳、邓维凤、马妙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陈建华提供了借款。现被告陈建华拖欠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建华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建华未作答辩。马培阳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是分两次通过银行转的,马培阳的卡用不了才打到陈建华卡上的。第一笔是2016年4月13日打给陈建华10万,第二笔是2016年4月19日打给陈建华15万,总共25万元。2016年4月13日,陈建华在收到钱的当天通过另外的账号转给冉启斌利息、押金、手续费共1.2万元。实际借款人是马培阳,并非陈建华。邓维凤未作答辩。马妙辩称,借款合同马妙是签字的,没有什么意见,只是签字时没有认真看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程序,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华和马妙系夫妻关系,马培阳与邓维凤系夫妻关系,马妙系马培阳与邓维凤女儿。原告冉启斌(甲方)与被告陈建华(乙方)以及被告丙方马培阳、邓维凤、马妙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9日各签订借款金额10万元、15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陈建华为主借款人,马培阳、邓维凤、马妙为连带保证人。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金额为10万元、15万元,支付方式由甲方直接存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户名陈建华,账号X。借款期限为暂不定期,但不得低于一个月,该最低使用期限届满后,甲方随时有权主张收回借款。乙方在接到甲方还款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还款。借款目的:乙方承诺本合同约定的该项借款用于商业运转及家庭生活支出。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结息按月支付,甲方将合同约定借款存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乙方应于每月13日将月利息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石柱县支行;户名冉启斌;账号X,丙方马培阳、邓维凤、马妙为本合同约定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引发诉讼,甲方因诉讼而产生的调查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含诉前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按照本合同总标的额的5%计算)、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陈建华转款10万、15万元两笔。该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2070.00元。2017年5月4日,冉启斌(甲方)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1.8万元。原告提供的代理费税务发票收款金额为1.5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短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两份、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华向其借款25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充分证明其借款事实。马培阳辩称实际借款人应是自己,陈建华仅是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培阳辩称陈建华在收到借款的当天给冉启斌利息、押金、手续费共1.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建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不属实或者已经清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马培阳、陈建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华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在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请求被告陈建华清偿借款本金工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金10万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2.4万元;本金15万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3.6万元,共计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金10万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本金15万元,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三是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0.207万元属实,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未超过《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财产保全费0.207万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应由被告陈建华承担。四是关于原告请求马培阳、邓维凤、马妙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马培阳、邓维凤、马妙为本合同约定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马培阳、邓维凤、马妙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启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①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24000.00元;以本金15000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为36000.00元,共计60000.00元;②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和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启斌因该纠纷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5000.00元、财产保全费2070.00元,共计17070.00元;三、被告马培阳、邓维凤、马妙对上述一、二项陈建华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冉启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被告马培阳、邓维凤、马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秀珍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陈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