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379孙丙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丙洪,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6月1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丙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丙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丙洪于2017年1月2日下午13时许,驾驶额定成员29人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实载52人行驶至东海县青湖镇被查获,该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79%。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丙洪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丙洪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孙丙洪驾驶额定成员29人的苏G×××××大型普通客车实载52人行驶至东海县青湖镇被查获,该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79%。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丙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详细信息、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丙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丙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丙洪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丙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丙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臻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亮亮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二、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三、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