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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领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陈领,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部园区港通北二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92710。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领,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纺织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74890465J。法定代表人:孙东华,董事长。上诉人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吉峰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领、重庆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吉峰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1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峰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领的一审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领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未收取陈领的投资款,出具收据的重庆吉峰公司,重庆吉峰公司与其均是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承担退还投资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诉求报告》中的意见为其同意直接退还陈领投资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其支付243800元是直接履行退还陈领投资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其代重庆吉峰公司垫付利息。被上诉人陈领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吉峰公司二审未答辩。陈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吉峰公司、吉峰股份公司退还投资款本金958711元;2、判令重庆吉峰公司、吉峰股份公司支付尚欠的收益款70783.70元;3、判令重庆吉峰公司、吉峰股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5871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吉峰公司、吉峰股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陈领向重庆吉峰公司存入投资款300000元。2013年1月1日,陈领以投资吉峰川东公司的形式暂存于重庆吉峰公司投资款共计958711元。2014年10月15日,陈领向吉峰股份公司递交《诉求报告》,提出了解决方案。吉峰股份公司同意按陈领《诉求报告》中第一种方案解决,同意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吉峰股份公司尚欠陈领投资款本金958711元、收益及利息合计434583.69元。后由于重庆吉峰公司未能实施增资扩股,2015年1月22日孙东华代表重庆吉峰公司向陈领支付60000元,2015年6月8日赵永亮代表重庆吉峰公司向陈领支付了50000元,2015年9月9日孙东华代表重庆吉峰公司向陈领支付了50000元,2015年9月22日孙东华代表重庆吉峰公司向陈领支付了50000元,2015年1月29日赵永亮代表重庆吉峰公司向陈领支付了1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孙东华代表重庆吉峰公司向陈领支付了100000元,重庆吉峰公司共向陈领支付420000元。2015年2月16日,吉峰股份公司向陈领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3月11日吉峰股份公司向陈领支付143800元,吉峰股份公司共向陈领支付243800元。一审审理中,陈领陈述因重庆吉峰公司退还了300000元投资款并支付了120000元利息,陈领认为其损失减少了,故主动放弃了958711元投资款的部分利息。现请求的收益款70783.70元为吉峰股份公司尚欠的收益款434583.70元扣除吉峰股份公司支付的243800元及重庆吉峰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后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领以投资吉峰川东公司的形式暂存于重庆吉峰公司投资款共计958711元。2014年10月15日,陈领向吉峰股份公司递交《诉求报告》,提出了解决方案。后吉峰股份公司同意按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吉峰股份公司尚欠陈领投资款本金958711元、收益及利息合计434583.69元。且吉峰股份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3月11日合计向陈领支付了243800元。可见,吉峰股份公司部分履行了双方达成合意的解决方案。对陈领请求吉峰股份公司退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达成的解决方案中对投资款的收益及利息已经作出了一次性处理,陈领请求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在陈领请求后,吉峰股份公司应及时退还投资款,故吉峰股份公司应从陈领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再次,陈领将投资款暂存于重庆吉峰公司,但退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的意思表示并非重庆吉峰公司作出,吉峰股份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及于其子公司重庆吉峰公司,故重庆吉峰公司并非退还投资款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峰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领退还投资款本金958711元;二、吉峰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领支付收益款70783.70元;三、吉峰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5871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四、驳回陈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吉峰股份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中,吉峰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票据、协议、委托书,拟证明案外人上海念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其向陈领支付243800元的费用处理。陈领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重庆吉峰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核实后评述如下:票据、协议、委托书等均系吉峰股份公司与案外人签署,没有陈领的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吉峰股份公司系陈领投资吉峰川东公司的关联方,其认可并确认了陈领《诉求报告》,应当承担退款义务。吉峰股份公司也实际向陈领支付了243800元,履行了部分退款义务,故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退款义务。虽然收据出具方系重庆吉峰公司,但该款系暂存于重庆吉峰公司,且退款承诺方为吉峰股份公司,吉峰股份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退款义务,故对吉峰股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吉峰股份公司认为其支付的243800元是其代重庆吉峰公司垫付利息,对此陈领、重庆吉峰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在吉峰股份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峰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若微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