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4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邱兆云与杨云发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兆云,杨云发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657号原告:邱兆云,女,汉族,1958年11月8日生,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杨云发,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公司经理,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邱兆云与被告杨云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兆云,被告杨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珲春经济开发区XX号小区翔苑公寓X栋XXX房间面积XX.XX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合字第XXXX**号,丘地号为XXXXXXXXXX号,应归邱兆云所有(价格36000元)。事实与理由:房屋开发商根据(2003)珲民二初字第289号判决书、(2004)珲法执字第58号裁定书,已用此房间抵债给杨希廷,杨希廷办完房照后又过户到邱兆云名下,房产处给邱兆云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合字第XXXX**号、丘地号为XXXXXXXXXX的房照,房产处出具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翔苑公寓一栋104房间已登记在邱兆云的名下,杨云发现持有103室房照居住在邱兆云的104号房间,要求依法归还房权。杨云发辩称,我不同意邱兆云的诉讼请求。理由:1.翔苑公寓一楼不存在104号房间,只有101号、102号、103号房间,如果出现104号,我认为是开发商一房多卖,多办出一个房照;2.诉争房屋是我从王艾东手里支付125000元买来的,现在到我手里应该是三、四手了,我认为原告方起诉主体不对,我所有的证件都是合理合法的,我并未侵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6月16日,案外人穆乃宏向证人王锡忠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1栋104,36188元,3栋104,36188元,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珲春市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翔苑公寓项目部”的公章。邱兆云向王锡忠支付了8万元购房款,并于2013年10月9日取得了房权证合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XX号小区翔苑公寓,建筑面积为90.47平方米。后因该房屋存在纠纷,故王锡忠向邱兆云退还了8万元购房款,但房屋产权证书仍登记在邱兆云名下。2013年1月14日,杨云发从案外人王艾东处购买了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XX号小区翔苑公寓1栋1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0.47平方米,购房款为12.5万元。2015年3月17日,杨云发的妻子赵秀荣取得房权证合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自购买房屋后,杨云发在该房屋中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邱兆云曾于2014年以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合作区住建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作区住建局为邱兆云颁发“房权证合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合作区住建局赔偿邱兆云90.47平方米房屋价值20万元,赔偿邱兆云90.47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税、费2048.40元,赔偿邱兆云诉讼所支付的费用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珲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一、确认合作区住建局就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XX号小区翔苑公寓一栋一层一套90.47平方米房屋重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二、驳回邱兆云要求合作区住建局对涉案房屋以评估价对邱兆云进行赔偿,并要求赔偿邱兆云交纳房屋产权登记税、费2048.40元,赔偿邱兆云诉讼所支出的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邱兆云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珲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一、确认合作区住建局就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XX号小区翔苑公寓一栋一层90.47平方米房屋重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二、合作区住建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邱兆云已缴纳的房屋产权登记相关税费,共计2048.40元;三、驳回邱兆云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邱兆云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要求杨云发依法归还房权,邱兆云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邱兆云向本院提供房权证合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以此证明诉争房屋产权归邱兆云所有,但(2015)珲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已确定,房权证合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系合作区住建局就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XX号小区翔苑公寓一栋一层90.47平方米房屋重复发证,该行为违法,故邱兆云提供合作区住建局因违法行为而作出的房权证合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不能证实其主张,对邱兆云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邱兆云所有,要求杨云发依法归还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邱兆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邱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金 煊 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