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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兰英、李庆辉等与李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英,李庆辉,李思维,李雪梅,李春莲,李秀莲,李植,李成,张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136号原告黄兰英。原告李庆辉。原告李思维。原告李雪梅。原告李春莲。原告李秀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植。被告李成。被告张娟。原告黄兰英、李庆辉、李思维、李雪梅、李春莲、李秀莲诉被告李植、李成、张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素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常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庆辉、李思维、李雪梅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植、李成、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植故意杀害李某的犯罪行为经博白县公安局侦察终结后移送博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l2月25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桂092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植犯故意杀人罪,李植的犯罪行为残忍剥夺了受害人李某的生命,直接导致原告经济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原告误工费2793元(93.l元/天×6人×5天);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l-5项共计272625元,案发后被告李成赔偿了原告损失39800元,原告尚有损失232825元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李植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是在病发期,被告李植的父亲李成,母亲张娟未履行法定监护责任,未约束李植的行为导致李某被李植杀害。因此,被告李成、张娟作为李植法定监护人应对李植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植、李成、张娟连带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2825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位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和主体资格;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植故意杀害受害人李某的事实;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跟受害人李某是亲属关系的事实;4、石垌村委证明及过房帖一份,证明李庆辉是过继给受害人李某当儿子,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覃勇珍、李成、黄兰英、李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事件发生经过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李植、李成所述的受害人故意刺激李植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没有故意刺激李植,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覃勇珍、黄兰英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受害人与黄兰英经常到被告家里玩,对被告的家庭情况应该是很了解的,也知道李植患有××需要经常吃药的事实,黄兰英也陈述“今天我爱人刚好行到李植门口,见他不肯吃药,就说了他几句,所以李植就砍人了”,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兰英系被害人李某的妻子,原告李思维、李雪梅、李春莲、李秀莲系黄兰英、李某的女儿,原告李庆辉系黄兰英、李某的过继儿子。被告李成与被告张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植系二人的儿子。2016年6月12日15时许,在博白县对朝塘队李奕汉房屋东侧的路面处,被告李植因李某劝其吃药而发生争吵,进而怀恨在心。后李植回家拿菜刀往李某头部挥砍,将李某砍倒在地后,仍继续往李某手臂、头部等部位猛砍,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是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植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3月13日,李植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案发后,李成代李植赔偿39800元给原告。2017年6月12日,原告以尚有损失232825元未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189340元,李某于1943年出生,发生事故时7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9467元/年×7年=66269元,本院予以支持66269元;2、丧葬费:原告请求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7492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2793元,本院予以支持1397元(33983元/年÷365天×3天×5人);4、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原告确有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1--4各项损失合计954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植持刀挥砍李某致其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李成和张娟作为李植的父母,是李植的法定监护人,应对李植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三被告应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害人李某明知被告李植患有××却与其发生争吵,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方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植、李成、张娟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66821元(95458元×70%),减除其已赔偿的39800元,还应赔偿27021元给原告。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植、李成、张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021元给原告黄兰英、李庆辉、李思维、李雪梅、李春莲、李秀莲(先从李植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李成、张娟承担);二、被告李植、李成、张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黄兰英、李庆辉、李思维、李雪梅、李春莲、李秀莲(先从李植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李成、张娟承担)。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兰英、李庆辉、李思维、李雪梅、李春莲、李秀莲负担2036元,被告李植、李成、张娟负担36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2元(受理费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常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