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南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信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南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信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6169号原告:武汉南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29号春林庭苑综A幢1单元16层04号房。法定代表人:金其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信武,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南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物业公司)与被告陈信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宝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周生、被告陈信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宝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信武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834.5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信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武昌区南湖花园江南庭园B区4栋2单元5层3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1.23㎡,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原告系武昌区南湖花园城江南庭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信武欠缴物业管理费2834.57元(131.23㎡×0.60元/月×36个月)。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南宝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南宝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南宝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根据个案情形,本院酌定减免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后为2267.65元(2834.57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信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南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67.65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南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信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