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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浩与刘佳立、兰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刘佳立,兰红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361号原告王浩,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立,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兰红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浩与被告刘佳立、兰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立、兰红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佳立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被告兰红乐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佳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佳立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佳立给付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兰红乐对被告刘佳立应偿还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佳立、兰红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方,刘佳立,甲方;出借方,王浩,乙方;担保人1,兰红乐,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逾期还款,须按每天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甲、乙、丙三方签名及手印均是本人的。②、2014年11月27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王浩借来现金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为刘佳立。借据上刘佳立的签名和手印均是其本人的。③、被告刘佳立、兰红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内容完整,其证明力应予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佳立在2014年11月27日从原告王浩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兰红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逾期还款,须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违约金(利息)7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佳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和被告刘佳立因借贷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约定的偿还期限,被告刘佳立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②、被告兰红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被告刘佳立在约定的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该笔债务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兰红乐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佳立追偿。③、本案争议的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立、兰红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浩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按前述方法算出的数额扣除已经给付的7000元,即为应支付的利息)。二、被告兰红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佳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佳立、兰红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