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钟春明与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玉萍,钟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02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彭玉萍,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黄富民、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钟春明,男,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赣县。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春明与被执行人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赣0702执901号。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彭玉萍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履行(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彭玉萍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玉萍提出异议称:(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于2015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并于2015年3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后生效。该判决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履行期间为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故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应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过两年申请执行的时效。因此,申请法院不予强制执行(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执行人钟春明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钟春明与被执行人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2月9日向钟春明送达,受送达人和被宣判人签名为钟春明二审委托代理人刘生龙。2015年3月19日向彭玉萍送达,代收人签名为胡绍林,被宣判人签名为黄富民。一审判决书为本院作出的(2013)章民三初字第138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彭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春明归还借款3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二审判决在最后送达日2015年3月19日生效。因此原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9日,申请执行期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钟春明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钟春明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期间中止、中断的主张和证明材料。综上所述,申请异议人彭玉萍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彭玉萍的异议成立,不予强制执行(2014)赣中民四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宋继忠审判员 郭荣明审判员 郭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赖裕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