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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薛美荣与张永、张彬、代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美荣,张永,张彬,代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薛美荣,女,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永,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彬,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代新民,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薛美荣与张永、张彬、代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张永、张彬、代新民向申请执行人薛美荣给付借款150000元、利息6000元、律师费7800元,共计1638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357元,但被执行人张永、张彬、代新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以(2016)皖0602执50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永名下位于淮北市XXX小区XX栋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XXX、X**)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永名下位于淮北市XXX小区XX栋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XXX、X**)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