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竹顺与沙沟马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顺,招远市张星镇沙沟马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2245号 原告:王竹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张星镇沙沟马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立明,村委主任。 原告王竹顺与被告招远市张星镇沙沟马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张星镇沙沟马家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竹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9400元,共计17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被告偿还5000元,现尚欠8000元。 被告招远市张星镇沙沟马家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02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8000元。被告于2002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由经手人王某某签名盖章,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章。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已偿还5000元,尚欠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市张星镇沙沟马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竹顺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竹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原告王竹顺负担68元,被告招远市张星镇沙沟马家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宝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康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