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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庆飞与苏祖林李国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庆飞,苏祖林,李国华,重庆中交路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庆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祖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男,汉族。原审被告:重庆中交路桥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陈青路奇龙工贸有限公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9123639-6。法定代表人:田显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毅忠、张祎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庆飞与被上诉人苏祖林、李国华、原审被告重庆中交路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1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依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但是在二审中,上诉人以本院作出的(2016)渝05民终1149号生效民事判决欲证明,其不是案涉黄沙等建筑材料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应当是刘永平或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陈述,被上诉人将黄沙等建筑材料运送到重庆三环永江高速四标(全称为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永川至江津段第四合同段)一工区一队。而生效的(2016)渝05民终11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则载明,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永川至江津段第四合同段系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刘永平为该标段一工区一队负责人;该判决所载明的内容还表明,上诉人是该标段一工区一队现场负责人。同时,上诉人也是以重庆三环永江高速四标一工区一队负责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材料(黄沙)结算清单》。综合上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应当追加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刘永平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以便进一步查明事实。故本院基于新证据,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118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肖庆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黄 淳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熊学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