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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红哲与郜梅生、崔玉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哲,郜梅生,崔玉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801号原告:杨红哲,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郜梅生,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崔玉岭,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杨红哲与被告郜梅生、崔玉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红哲、被告郜梅生、被告崔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2.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4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郜梅生辩称,我和被告崔玉岭是夫妻关系,这笔借款实际上原欠原告5万元,偿还给原告2万元后,借款本金实际剩3万元,当时经计算尚欠本息4万左右,就连本带利息打了4万元的借条。约定一个月的偿还期限,利息是按月利率2.5分计算的。因资金紧张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崔玉岭辩称,被告郜梅生所说的情况属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原借原告5万元,被告2016年9月份曾经还款2万元,2017年4月20日经原告催要时,被告将剩余3万元本金、原所借5万元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所剩余3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5%借期内的利息汇总计算总计为4万元左右,被告凑整4万元为原告打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向杨红哲借款40,000元整,一个月。借款人:郜梅生,日期:2017年4月20日,电话:139××××8329”。被告承认借条载明的“一个月”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无力还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郜梅生、崔玉岭承认杨红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红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郜梅生、崔玉岭作为夫妻应当对原告借款共同予以清偿。由于该债务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可自被告还款逾期次日起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应按所借款项数额作为本金计算到履行之日止。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郜梅生、崔玉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哲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