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艾秀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秀生,门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352号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晨,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依安县。被告:艾秀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安县。被告:门崇文,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依安县。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依安县信用社)与被告艾秀生、门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晨、被告门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秀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艾秀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被告门崇文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艾秀生用被告门崇文房屋担保,在原告依安县信用社借款金额30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及化肥,约定借款利率8.62‰,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门崇文辩称,被告艾秀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用被告的财产担保的事实存在,现被告不同意用抵押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艾秀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艾秀生于2015年6月30日与原告依安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8.62‰,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并由被告门崇文以其所有的位于依安镇西北新街房屋(面积178.5平方米、丘地号)作抵押并在依安县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艾秀生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艾秀生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门崇文以其所有的位于依安镇西北新街房屋(面积178.5平方米、丘地号)对该笔借款作抵押,门崇文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门崇文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开始、按月利率8.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门崇文在抵押财产(面积178.5平方米、丘地号、位于依安镇西北新街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艾秀生、门崇文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宝人民陪审员 苑春友人民陪审员 张瑞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倪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