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芝兵、曹爱连与郑威、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兵,曹爱连,郑威,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94号原告王芝兵,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曹爱连,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芝兵之妻。委托代理人曹纳新,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郑威,男,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红旗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海翠,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少波、张珣,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芝兵、曹爱连与被告郑威、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平秋,人民陪审员曹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归落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兵、曹爱连的委托代理人曹纳新,被告郑威,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少波、张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芝兵、曹爱连诉称:2017年1月5日10时53分许,受害人王雄浪驾驶湘K×××××小车沿G320线由西往东行驶到1265km+80m处(梓门桥镇青石铺村地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郑威驾驶的湘B×××××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雄浪受伤,后经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雄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威驾驶的湘B×××××大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原告因王雄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080元、丧葬费21944.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王芝兵、曹爱连经济损失合计1231024.5元。原告王芝兵、曹爱连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户籍、身份资料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7)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双峰县公安局对受害人王雄浪的户口注销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5、双峰县杏子铺镇斗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6、房屋租赁合同、受害人王雄浪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照片四张。被告郑威、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辩称:1、被告郑威驾驶的湘B×××××大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被告郑威系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但对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一是本案原、被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经鉴定:湘B×××××大型客车有效碰撞瞬时车速介于55-57km/h之间,湘K×××××小车车速介于67-69km/h之间。二是被告车辆和驾驶人郑威证件齐全,技术良好,车辆状况良好,未违反操作规范亦无不文明的驾驶行为。三是受害人王雄浪系无证驾驶,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车,超速行驶及于道路弯道处会车时违反规定跨越实线强行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方有责任,判决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两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王雄浪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年龄均只有50岁,具有劳动能力,亦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王雄浪生前对两原告有进行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核减至20000元;因已赔偿了丧葬费,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不能再计算;医疗抢救费没有票据,不能认定。3、请求法院按责任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郑威、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光盘和速度曲线图;2、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7)技鉴字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3、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7)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复核申请书、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5、被告郑威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湘B×××××大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6、客运车辆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7、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前后矛盾,划分责任不当,故不应予以认定。本案受害人王雄浪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郑威驾驶的湘B×××××大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如法院判决担责,对原告方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其理由、意见与被告郑威、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辩护意见一致。4、请求人民法院按责任依法公正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车记录仪视频数据(光盘一张);2、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7)技鉴字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2、房屋租赁合同;3、受害人王雄浪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7年1月5日10时53分许,受害人王雄浪无证驾驶湘K×××××小车沿G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1265km+80m处(双峰县梓门桥镇青石铺村地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郑威驾驶的湘B×××××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雄浪受伤,两车受损,王雄浪后经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7年1月8日作出Y(2017)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雄浪法律意识淡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违反规定超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郑威忽视交通安全,雨天行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事发前超速行驶,事发时未保持安全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受害人王雄浪,男,1991年8月26日生,农村居民,系原告王芝兵、曹爱连之子,于2017年1月5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户口已被双峰县公安局杏子派出所注销。三、受害人王雄浪无证驾驶的湘K×××××小车、被告郑威驾驶的湘B×××××大型客车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7)技鉴字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一)湘B×××××大型客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等系统除受损部位外无明显故障隐患,事发时有效碰撞瞬时车速介于55km/h-57km/h之间。鉴定标的(二)湘K×××××小型轿车,事故中受损严重,不能按正常程序检测,经逐项排查制动、转向、灯光信号系统所受损部位均为新伤痕,故认定事发前有效,事发时有效碰撞瞬时车速介于67km/h-69km/h之间。四、被告郑威驾驶的湘B×××××大型客车系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五、由此对因受害人王雄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王芝兵、曹爱连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王芝兵、曹爱连主张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08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方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受害人王雄浪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证据,证实本案受害人王雄浪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务工,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和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受害人王雄浪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两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及司法实践等规定,两原告的此一主张不符合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王芝兵、曹爱连主张丧葬费26944.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其丧葬费计算为53889元/年÷12月×6个月=26944.5元。3、原告王芝兵、曹爱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受害人王雄浪死亡造成原告方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4、原告王芝兵、曹爱连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费用30000元。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5、原告王芝兵、曹爱连主张医疗抢救费20000元。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王芝兵、曹爱连的经济损失为712624.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雄浪法律意识淡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违反规定超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威忽视交通安全,雨天行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事发时超速行驶,事发时未保持安全时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威、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Y(2017)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受害人王雄浪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郑威驾驶的湘B×××××大型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现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程序作出的Y(2017)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雄浪死亡造成原告王芝兵、曹爱连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郑威与受害人王雄浪按责任予以分担。被告郑威驾驶的湘B×××××大型客车系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所有,故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郑威驾驶的湘B×××××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王雄浪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芝兵、曹爱连因受害人王雄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2624.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02624.5元,由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赔偿1/3即198866.09元,由原告王芝兵、曹爱连自负2/3即403758.41元。应由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赔偿的198866.09元,根据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5%)赔偿188922.79元,余款9943.3元,由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芝兵、曹爱连的经济损失712624.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88922.79元。由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赔偿9943.3元。由原告王芝兵、曹爱连自负403758.41元。二、驳回原告王芝兵、曹爱连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王芝兵、曹爱连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审 判 员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归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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