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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童标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标,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受贿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标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标、辩护人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标在担任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和立案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4万元。1、被告人童标在担任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2010年至2012年办理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过程中,在明知申请执行人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该案件系虚假诉讼案件的情况下,接受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项(另处)的请托,利用职权,帮助该执行案件顺利按照虚假诉讼确定的债权标的额2065万元执行完成,并在事后收受方项的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人童标在担任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2010年至2012年办理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过程中,接受申请执行人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执行款分配比例上对该公司予以关照,收受李某1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3、2014年8、9月间,被告人童标在担任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期间,接受李某3请托,通过向时任该院民二庭副庭长刘某3、执行二庭法官欧某1打招呼,要求两人对武汉成功粮油贸易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案件予以关照,事后收受李某3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04万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任命文件等有关被告人童标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相关合同、凭证、执行听证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委会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方某、丁某1、郭某1、甘某1、李某2、陈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及被告人童标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人民币103万元,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此外,被告人童标明知申请执行人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相关案件系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以权谋私,不正确的履行职责,促成该案以虚假诉讼确定的债权标的执行,造成案件其他债权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06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方项只是告知申请执行人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个人,但并没有告知案件系虚假诉讼,造成以确定的债权标的人民币2065万元执行,并不是其所能决定的,希望法庭能从轻判处。被告人童标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童标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标的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申请执行人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系虚假诉讼,所造成的人民币2065万元的损失应当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被告人童标的行为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受贿罪对被告人童标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标2010年至2013年初担任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被执行人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担任审判长过程中,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项(另处)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同一个人,被告人童标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如实把该事实向相关领导及审判委员会汇报。在该案件有可能系虚假诉讼案件的情况下,仍接受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项的请托,利用职权,使该执行案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完成人民币2065万元执行,并在执行完成后收受方项的好处费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童标2010年至2013年初担任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被执行人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担任审判长过程中,接受申请执行人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在执行款分配比例上对该公司予以关照,并收受李某1的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2014年8、9月间,被告人童标在担任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期间,接受李某3请托,要求时任该院民二庭副庭长刘某3、执行二庭法官欧某1,对武汉成功粮油贸易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案件予以关照,事后收受李某3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6年7月23日,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童标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展开初查,同年8月22日,依法对被告人童标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童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童标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0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蔡甸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等有关被告人童标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证实2007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童标担任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2013年4月被告人童标担任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其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2、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查表、执行听证笔录、合议庭合议笔录、执行报告、审判委员会笔录、执行裁定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等书证及证人甘某2、陈某2、刘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童标2010年至2013年初担任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被执行人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担任审判长。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童标没有将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项明确告知的申请执行人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同一个人的情况,向分管的领导及审判委员会汇报,只是将执行听证会上相关人员反映该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可能向审判委员会反映。经调查,最终因没有证据证实系虚假诉讼,导致该执行案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额完成2065万元的执行的事实情节。3、证人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项的证言及相关的银行账目,证实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天润工业园项目是2008年成某从卢某处以人民币68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80%的股份,后来发现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而且因为诉讼公司所有房产都被蔡甸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成某先派阚某到蔡甸区处理公司的事情。2009年其受成某委派担任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董事长,全面负责天润工业园项目的运作。到武汉后发现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所有的房产都被蔡甸区人民法院查封,所能做的事情就是处理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和执行。2010年年初,成某打电话告知,天润工业园这个项目亏了很多,之前鹤峰的公司给立城公司打了很多钱,想个办法把这个钱搞回来,他还说以购房定金双倍返还的方式把这笔钱搞回来。由于这些情况其都不了解,手上也没有什么资料,成某就说他来安排阚某来准备材料。阚某是财务负责人,熟悉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和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凭证和收据都是阚某给立城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的邹某,邹某把当时的律师胡湘玲和其一起带到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汉斌的办公室,这次是第一次看到两个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收款凭证,当时律师提供了起诉状,但杨汉斌说合同的金额超过了蔡甸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他帮我们出主意将这个案件拆分成四个小案件,由杨某2给立案庭打招呼立案。当时还跟杨某2说这件案件是老板安排的,这两家公司都是深圳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立城公司愿意双倍返还,让杨某2办快点,到时候会感谢他,杨某2当即表示同意。案件立案后很快就调解,当时参加调解的有邹某、律师和其,调解是杨某2主持,还有承办的法官,我们原被告没有任何争议。调解完的当天,杨某2就把执行庭的童标庭长约出来一起吃饭,当时吃饭的有邹某、杨某2、童标,杨某2将其介绍给童标,其跟童标说,鹤峰佳营公司和立城公司都是深中技旗下的公司,是一个投资人,这个案件已经调解结案,希望童标能够帮忙把这个案件和立城的其他案件一起执行,事成之后会答谢。之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到童标的办公室找过他,要求他把案件快点执行。后来童标还打过一个电话,说这个案件很难,他做了很多工作,其跟童标说知道他做了蛮多工作,会感谢他等一些话。期间,杨汉斌还跟其说蔡甸区人民法院要派人到鹤峰公司调查,于是就向成某打电话汇报了此事,让成某安排鹤峰佳营公司这边的人配合点调查。法院派人到鹤峰公司调查之后,在武汉也找到其,问鹤峰佳营公司和武汉立城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是不是真实的。为了案件能够顺利执行其做了假证,证实合同和资金都是真实的。执行款2065万元发放到鹤峰佳营公司的账户后,成某安排人转了1600万元到其个人的农行账户,之前告诉过成某需要800万元的费用,其中需要给办案人员200万元和100万元的感谢费,剩下的钱用于支付公司拖欠的办证费等政府费用。钱到账后,分别跟杨某2和童标联系,杨某2给了一个叫陈荣光的账户,其将200万元转到这个账户,童标给了一个叫郭某2的账户,其将100万元转到这个账户,他们两个人收到钱后,都还说了谢谢。给童标人民币100万元的好处费是因为在鹤峰佳营公司的执行案件上帮了忙,使其顺利地拿到了2065万元的执行款的事实经过。4、证人成某、阚某、邹某、向某、田某、的证言及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购房合同、账目、民事调解书等相关书证,证实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和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都是成某。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因天润工业园项目的债务纠纷,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多起案件作为被告和被申请执行人,该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方项、阚某、邹某、向某、田某等人,利用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和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账目,制作虚假购房合同,将二公司的资金往来的人民币1475万元作为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向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购房定金,拆分成四个购房合同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的定金人民币2950元。调解后,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经过。5、证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沈某的证言,证实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900多万元,期间,其多次向被告人童标反映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和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案件可能是虚假诉讼的事实经过。6、证人丁某2、郭某2的证言、相关的银行账目、取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童标的爱人丁某2、丁某2的弟媳郭某2二人按被告人童标的要求,从郭某2名下的建行账户分两次提取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交给被告人童标的事实经过。7、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查表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童标2010年至2013年初担任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期间,在被执行人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担任审判长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北大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1请托被告人童标,在执行款分配比例上对该公司予以关照,并送给被告人童标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经过。8、相关的诉讼资料、法律文书等相关书证及证人李某3、李某4、刘某3、欧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间,被告人童标在担任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期间,李某3请托被告人童标,要求时任该院民二庭副庭长刘某3、执行二庭法官欧某1,对武汉成功粮油贸易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案件予以关照,事后李某3送给被告人童标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经过。9、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相关书证,证实,2016年7月23日,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童标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展开初查,同年8月22日,依法对被告人童标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童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童标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04万元。10、被告人童标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童标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被告人童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标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受贿罪对被告人童标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童标在被申请执行人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方项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鹤峰佳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武汉立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同一个人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如实向分管的领导及审判委员会汇报,及时对二公司是否系关联公司、是否系虚假诉讼进行调查,只是将执行听证会上相关人员反映该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可能向审判委员会反映,相关的审判人员在对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的调查中,没有对二公司是否系关联公司进行调查,最终因没有证据证实系虚假诉讼,导致该执行案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额完成人民币2065万元的执行,造成其他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童标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关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只有关于“重大损失”的相关规定,没有关于“特别重大损失”的相关规定,同时,本案造成其他债权人人民币2065万元的重大损失,并不是被告人童标一人的行为造成的,是多个环节、多种原因造成的,故应当在五年以下对被告人童标判处刑罚。被告人童标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04万元,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被告人童标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对被告人童标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童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达103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童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童标在检察机关根据线索依法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标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童标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童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赃款人民币104万元(暂扣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莉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人民陪审员  何红武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方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