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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昌黎县朱各庄镇孙庄村自家院子内与同村朴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某某将朴某1推倒,致使朴某1后脑磕在院内三轮车上受伤。经昌黎县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朴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0月6日,昌黎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孟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朴某1对被告人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朴某1的陈述,证人朴某2、孙某1、孟某、朴某3、王某、李某、孙某2、马某、胡某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孟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