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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海祥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壹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祥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壹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1766号原告:上海祥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于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壹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祥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壹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上海祥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扫描仪购销项目合同,向被告购买三维扫描仪系统产品。原告支付了定金之后,被告仅交付了五台样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100台货物。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三维扫描仪购销项目合同》,返还定金及货款共人民币(币种下同)225,000元并赔偿双倍返还的定金款150,000元。被告壹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纠纷可向任何一方所属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XXX号XXX幢XXX室,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壹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壹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