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859钟波与姜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波,姜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波,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住江苏省大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进,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生,男,汉族,1961年5月21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平,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波因与被上诉人姜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蒋进,被上诉人姜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钟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钟波与姜建生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7日,因远在北京的姜建生急需用款向钟波借款,钟波在南京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向姜建生转账15万元。因人在异地,姜建生未出具借条。后钟波向姜建生要求还款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姜建生举证该笔转账并非借款,认定双方之间缺乏借贷合意,判决驳回钟波诉讼请求,钟波对该认定不服。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借条,而姜建生提交《人民法治》杂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法治杂志社)和北京金酉佳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酉佳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款项是钟波交给姜建生代转交的半年代理费。钟波对此不能认可。首先,姜建生系人民法治杂志社副社长,利用其领导身份以单位名义出具对自己有利的情况说明不难办到;其次,人民法治杂志社的法定代表人和金酉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陈文斌,两公司股东都有中国行为法学会,两公司是关联公司,互为对方出具情况说明,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没有证据效力。2.一审中,姜建生坚持该款是代金酉佳公司收取的半年广告代理费,但钟波认为金酉佳公司为公司法人,有相应的对公银行账号,如果是金酉佳公司收取的费用,可以直接打进公司账户。仅凭金酉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一张没有钟波认可的收据,没有书面的广告代理协议,不能判定案涉款项是钟波给金酉佳公司的广告代理费。人民法治杂志社和金酉佳公司都不是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姜建生辩称该15万元是钟波支付的半年广告代理费,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为法律所禁止。钟波曾是人民法治杂志社的新闻采编人员,依据《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兼职、取酬,不得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等等。人民法治杂志社作为新闻媒体单位,不能违法允许自己的员工和自己的关联公司建立所谓的广告合作关系。4.钟波和人民法治杂志社之间另有劳动争议纠纷,作为单位领导的姜建生自然不会承认当初的借款,所以编造一系列证据来抗辩借款事实。姜建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人民法治杂志社与金酉佳公司均是法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基于事实,本案涉及的是姜建生个人,假如与公司无关,两公司不会出具情况说明。钟波提出主张应提交证据,仅凭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案涉15万元代理费之所以汇入姜建生个人账户,是因为金酉佳公司委托姜建生收款,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是金酉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姜建生在金酉佳公司的授权下,通过自己的账户代收款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钟波的身份,首先,钟波并非人民法治杂志社的记者;其次,钟波是代理商负责人。人民法治杂志社不存在违规行为。4.劳动仲裁案件与本案无关,人民法治杂志社认为劳动仲裁错误,正在寻求救济。5.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应承担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钟波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在姜建生提交反证提出抗辩后,钟波未提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钟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建生归还钟波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0.5%,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姜建生实际给付之日止);2.姜建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波、姜建生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7日,钟波通过银行卡向姜建生转款15万元。2014年11月11日,金酉佳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姜建生(代)交来钟波支付《人民法治》杂志江苏省6个月广告发行代理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6年9月30日,人民法治杂志社出具情况说明:北京金酉佳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说明人人民法治杂志社的全国发行总代理,负责全国范围内的杂志发行与广告发行,该公司有权发展区域代理商;姜建生系说明人的业务部主管,负责杂志社的商务拓展工作,是说明人与北京金酉佳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直接联系人。2016年10月8日,金酉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人北京金酉佳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人民法治》杂志有限公司的全国发行总代理,钟波以及其所属的江苏能见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我公司下属江苏地区的代理商,负责《人民法治》杂志在江苏地区的广告发行、杂志征订等工作。区域代理商半年的代理费为人民币15万元整;2014年11月说明人委托姜建生代为收取钟波交来的半年代理费15万元。姜建生已将收取的15万元交给了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钟波要求姜建生归还借款,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姜建生抗辩该转账系姜建生代为收取的其他费用,钟波、姜建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而钟波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钟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钟波负担。二审期间,姜建生提交证据如下:1.快递底单2份,证明2015年6月、7月金酉佳公司向钟波邮寄《人民法治》杂志,钟波及其控制的江苏能见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见度公司)是《人民法治》杂志在江苏省的发行代理,钟波收到杂志后,分发给订阅客户。2.能见度公司授权申请书及人民法治杂志社签报,证明2015年3月能见度公司申请成为《人民法治》代理商,钟波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人民法治杂志社内部予以审批。3.委托书,证明2015年3月人民法治杂志社授权能见度公司成为《人民法治》在江苏省的代理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钟波质证意见为:对于快递单,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号501室是钟波租赁的办公室,快递单只能证明寄件人向该地址邮寄过东西,不能达到姜建生的证明目的。对于能见度公司的授权申请书,姜建生一审中已提交,钟波是以人民法治杂志社江苏省发行负责人身份签发的申请书,钟波不是能见度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能见度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关于签报,是人民法治杂志社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关于委托书,只能证明人民法治杂志社授权能见度公司代理2015年《人民法治》在江苏省的发行,不能证明钟波是金酉佳公司在江苏省的代理商,且与姜建生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钟波向人民法治杂志社提交授权申请书一份,载明:为了我们杂志社在江苏地区更好地发展,现我站已成立江苏能见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现申请授权该公司在江苏地区的发行、广告、代理及品牌推广,和大型活动。授权使用杂志社徽标用于车身广告。特此申请,望批准。落款处签发人为钟波,并加盖能见度公司公章。2015年3月16日,人民法治杂志社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江苏能见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法代理2015年度《人民法治》杂志在江苏省全省的发行征订工作。关于为何由人民法治杂志社而非金酉佳公司向能见度公司出具委托书,姜建生陈述:因为杂志社直接经营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全国的杂志都是委托代理公司运营广告和杂志发行,人民法治杂志社与金酉佳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但由于各地区的代理商需直接面对客户,为了便于各地区的代理商与客户的联系,避免客户的疑虑,人民法治杂志社与金酉佳公司达成一致,由人民法治杂志社直接向代理商出具委托书。2015年6月3日、7月7日,人民法治杂志社向钟波快递了2015年第6期、第7期《人民法治》,快递单载明重量15千克。二审庭审中,钟波陈述: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两三个月后其就向姜建生催要过,对方一直搪塞。直至2016年11月才起诉是因为当时与人民法治杂志社、金酉佳公司有矛盾,想一起解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钟波与姜建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钟波依据2014年11月7日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姜建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姜建生抗辩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其代金酉佳公司收取的《人民法治》杂志江苏省半年的广告发行代理费。对此,姜建生提供了人民法治杂志社与金酉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钟波代能见度公司提交的授权申请书、人民法治杂志社向钟波邮寄部分杂志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钟波所付款项与《人民法治》杂志的发行代理有关。在姜建生已经提供了具有一定证明力的证据支撑其抗辩意见的情况下,钟波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钟波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姜建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钟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钟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李 剑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