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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坤、阳伟林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坤,阳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039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47-49号法定代表人:黄光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97881545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瑜,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林坤,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住四川省仪陇县。(未到庭)被告:阳伟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未到庭)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诉被告林坤、阳伟林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王瑾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坤、阳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阳伟林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1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林坤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0‰。若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坤未按约定还款,利息仅还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林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林坤(甲方)与原告惠民银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起息日是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借款转存到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坤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600.01元、罚息95099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民事(经济)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诉林坤、阳伟林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敏为甲方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性质为普通代理,代理费为4000元人民币。原告向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王敏支付案件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民事(经济)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惠民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20万元的义务,被告林坤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坤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林坤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从2014年12月13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期间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600.01元,并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林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林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