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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都华与陈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都华,陈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960号原告:陈都华,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贵,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冠华,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陈都华与被告陈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因伤害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430.69元、误工费395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00.6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下午因原告卖树,被告说卖树这个价是被告的功劳,原告说,卖树跟被告没关系,被告不分青红皂白拿起木棍把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拒赔。为维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陈冠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兄弟关系。2016年12月23日下午,原、被告因卖树破坏了他人土地,需要兑钱向他人赔偿,原告不同意支付20元钱,原、被告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将原告致伤。2017年1月6日汶上县公安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面部损伤、肋骨骨折、手部损伤及体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4日原告去汶上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1725元。后感胸部疼痛较前加重,2016年12月27日再次前往汶上县人民医院就诊,行胸部三维CT检查,初步诊断为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左手部外伤,遂入住该院,2017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705.69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休息2个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汶上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足以认定原告的伤害系被告所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系叔兄弟关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相互协商、相互体谅,通过正当的途径和平解决,但被告却采取了过激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系原、被告在相互争吵、殴打过程中所为,原告处事亦不冷静,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伤害产生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伤害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430.69元、误工费395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00.6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为检查、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4430.6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载明住院19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休息2个月,应当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9天,原告按79天主张误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予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020元(13954元÷365天×79天)。关于护理费950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证据,未载明日期和车次,也未记载始发地和目的地,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用确已存在并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客观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价格及路程的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70.6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计款5442.41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额9070.69元的60%,共计5442.41元。二、驳回原告陈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冠华负担27元,原告陈都华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利振审 判 员  王 振人民陪审员  李桂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