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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毕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浩,男,出生于1990年1月29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毕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移交枣阳市公安局继续侦查,同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浩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乔富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浩具有以下犯罪事实: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毕浩先后在襄阳市区、枣阳市区以200元1克的价格向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销售所得赃款800元,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底的一天,毕浩在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尚一特酒店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毕浩委托“张某”(身份不详)到枣阳带给牛某1克甲基苯丙胺,牛某通过微信支付毕浩200元。3.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毕浩在枣阳市西环三路三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1克甲基苯丙胺。4.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毕浩在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尚一特酒店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委托的周婷婷1克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毕浩入住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丹枫白露酒店1707房间,并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供李某、昝某、付某在房间内吸食。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毕浩在酒店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毕浩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第二起贩毒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牛某,对其它三起贩毒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毕浩在枣阳市西环三路三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毕浩在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尚一特酒店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委托的周婷婷约1克甲基苯丙胺。综上,2016年3月,被告人毕浩先后在枣阳市区、襄阳市区以200元1克的价格向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两克左右,销售所得赃款400元,已挥霍。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证人牛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3、被告人毕浩的供述与辩解。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7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毕浩入住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丹枫白露酒店1707房间,并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同李某、昝某、付某等四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毕浩在酒店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昝某、付某等人的证言;2.毕浩、李某、昝某、付某等人的尿检照片及结果;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4.查获经过、酒店住房登记表;5.被告人毕浩的供述与辩解。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毕浩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1)樊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毕浩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浩在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尚一特酒店房间内、委托“张某”向牛某贩卖毒品的情节,因只有被告人毕浩的供述,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能认定。因被告人毕浩向牛某贩卖毒品已无法称量,本案认定的贩毒数量不准确,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毕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浩曾因犯故意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毕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海霞审判员  黄玉梅审判员  王家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林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