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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祝某1与祝某2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某1,田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201号申请执行人:祝某1,女,201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祝某2,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农安县。被执行人:田贺,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祝某1依据本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吉农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贺给付抚养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向被执行人田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到位;2、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元,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3、现本院又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系统及向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银行存款以及车辆、房产、土地登记信息,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3000元未执行;4、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田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管延华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 袁 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