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申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亮、桂淑红与谢云、王吉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亮,桂淑红,谢云,王吉宁,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申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吉宁。一审第三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关坤。再审申请人孙亮、桂淑红因与被申请人谢云、王吉宁及一审第三人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万福食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亮、桂淑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购房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孙亮、桂淑红与谢云签订的《购房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恒源万福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关坤因资金周转向孙亮、桂淑红借款400万元,孙亮、桂淑红要求其提供担保,因孙亮承建李关坤的在建工程,李关坤要求孙亮用14套房屋为其提供抵押,只有孙亮提供了抵押帮他借到400万元,他才能盘活资金,才能向孙亮支付所欠的三千多万的工程款。无奈之下,孙亮才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抵押。谢云及王吉宁却要求孙亮与其签订14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一再表示这只是个形式,实际是抵押担保,目的是为了让李关坤按时还款。故该《购房合同》的签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谢云认为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可排除其恶意串通之嫌疑;2.一、二审法院将孙亮、桂淑红与谢云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涉案《购房合同》的内容来看,疑点重重:”14套房产原审发票价及交易税价均在800多万元而仅以400万元的价格成交,对支付的400万元房款称之为预付房款(实为借款),暂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且房产的交割日期前返还400万元则有权撤销购房合同,第三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购房款的返还”,从以上约定内容的实质来看,这明显符合抵押合同的形式,无论是结合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名为《购房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来看,孙亮、桂淑红与谢云之间就是抵押合同关系,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3.一、二审法院对14套房产以400万元的价格成交认为”是在情理之中,并非显失公平”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为证明涉案14套房屋的实际价格,孙亮提交了来源于平罗县房管局的涉案的14套房屋的原始档案,证明了涉案房屋的原始发票价格、交易税价均在800多万元,谢云以400万元的价格购买孙亮的14套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采信。谢云未出示任何关于房屋市场价格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仅凭谢云在庭审中辩称的政府价格调整、市场价格波动就认定”交易价格发生变化在情理之中,并非显失公平”显然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4.孙亮、桂淑红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相互佐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孙亮为证实涉案《购房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合同,提交了书证《委托书》、涉案《购房合同》、房产档案,视听资料孙亮与金学兵、王吉宁的通话录音,及证人杨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尤其在孙亮与王吉宁的通话录音中,王吉宁认可涉案400万元房款实际为李关坤借款,但在一审庭审中谢云、王吉宁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进行了剪辑,断章取义,但并未向法庭申请鉴定,以上多份证据相互佐证,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均未采纳,不予确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亮、桂淑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亮、桂淑红与谢云、王吉宁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担保关系。孙亮、桂淑红与王吉宁签订公证委托书,全权委托王吉宁代为出售涉案房屋,委托书对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后孙亮、桂淑红与谢云签订《购房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就房屋的状况、价格、付款方式、房产交付方式、办理房证、缴纳相关的契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责任、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谢云向孙亮支付了全部房款,孙亮将涉案的房屋交付于谢云,且王吉宁按照孙亮、桂淑红的委托及公证事项已完成代售房屋、协助谢云办理房证等事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孙亮主张该《购房合同》系为第三人恒源万福食品公司与谢云的借款提供担保所签,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孙亮与桂淑红之间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驳回孙亮、桂淑红要求撤销其与谢云签订的《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亮、桂淑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