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国辉与李吉成、张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李吉成,张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241号原告:张国辉,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告:李吉成,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告:张慧琴,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系李吉成之妻。原告张国辉与被告李吉成、张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男与被告李吉成、张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吉成、张慧琴偿还借款45000元,按年利率17﹪承担利息至付清借款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吉成、张慧琴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年利率17﹪,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李吉成、张慧琴答辩,涉案的45000元实际是高志峰夫妻所借,二被告只是履行了借款所需手续,该款到账后就交付了高志峰,应由高志峰夫妻偿还。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吉成、张慧琴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年利率17﹪,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吉成、张慧琴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李吉成、张慧琴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吉成、张慧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成、张慧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45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始按年利率17﹪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邮寄费66元,合计529元,由被告吉成、张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瑞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