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系个体,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成饮酒后驾驶×××号吉利日美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光桥西侧桥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3.2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违法犯罪单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