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行审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杨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杨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23行审359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1号,电话:452****,组织机构代码:00082480-0。法定代表人李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樯。委托代理人王海青。被执行人杨宗,男,住涞水县。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国土局于2016年11月14日对被执行人杨宗,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140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作出的4-140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因被执行人杨宗,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涞水县石亭××村占用基本农田建房,涉嫌破坏基本农田,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4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3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8条,结合《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4-140号决定:一、限期15日内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1407平方米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二、处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9元罚款,1407平方米共计罚款肆万零捌佰零叁元整。(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11月14日缴纳罚款贰万元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宗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占地建房,有申请执行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为证,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国土局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该决定的第一项“限期15日内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1407平方米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由国土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孟山审判员 张常谊审判员 张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爱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