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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肖妃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妃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妃权,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2015年2月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妃权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敏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肖妃权通过微信联系后,去到本区市桥街黄编村松柏路西七巷1号103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钟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肖妃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肖妃权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红米牌移动电话1部,从钟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移动电话1部。以上事实,被告人肖妃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何某、霍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妃权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劣迹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妃权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妃权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妃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妃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麦启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