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岳鹏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鹏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鹏鹏,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鹏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岳鹏鹏先后在宿迁市宿城区“大明网咖”门口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以及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1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岳鹏鹏在宿迁市宿城区靳塘加油站对面“大明网咖”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2、2017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岳鹏鹏在宿迁市宿城区靳塘加油站对面“大明网咖”门口,盗窃被害人晁某燃油助力车1辆。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被告人岳鹏鹏于2017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韩某、汤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被告人岳鹏鹏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鹏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鹏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樊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