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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威与四平市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威,四平市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台,四平市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308号原告:赵威,男,1961年10月13日生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台。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仁兴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光,该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恩,吉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广播电视台。地址:四平市南迎宾街与河南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韩若飞,该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威与被告四平市广播电视技术中心台(以下简称中心台)、四平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史功科、张连惠、被告中心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恩、李倩、被告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自1986年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为原告接续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3.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威经四平市劳动局正式招工,经第二被告同意后调入四平广播电视系统,从1986年5月起与第一被告即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赵威1980年8月12日经四平市劳动局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于1980年8月28日被分配到四平仪表厂工作。1984年10月30日转正定级,工资为每月33元。1986年5月24日经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同意,调到四平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工作,1987年3月调到四平市电视转播台服务部工作。在四平电视转播台服务部担任营业员。1987年8月,因四平市中央东路加宽扩建,四平电视转播台(以���简称转播台)台长高德吉开会宣布因服务部动迁,服务部人员全部放假待业。在放假期间,原告在四平电视转播台服务部两次办理调资手续。原用工单位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1994年7月,经四平市编制委员会批准,并报吉林省广播电视厅备案,由转播台与四平电视台南湖发射中心合并成立中心台,隶属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原转播台所有人员、财产设备(包括发射设备、账目等)都归中心台。由于服务部的人员全部放假待业,档案暂交由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管理,人员未作具体安排。用人单位四平市电视转播台也未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第一被告与原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1994年转播台与四平电视台南湖发射中心合并成立中心台,企业回迁后,财产归第一被告接收和管理,并一直出租至今,对放假待业人员本应妥善安排工作岗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未发放最低工资,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使原告一直既无工作岗位,又无工资收入,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第二被告电视台作为正处级事业单位,第一被告是其所属事业单位,负有主管责任,对所属单位的合并和分立、人事调动及社保和医保均具有决定权。虽然原告多次找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上访,要求解决和落实工作岗位和社会保险及医保待遇问题,但均无结果。服务部不属于独立的法人机构,现该企业已不存在,其劳动者的善后处理应由开办单位负责。事实上,第一被告接受了原转播台的资产,却未妥善安置员工上岗,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问题,第一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于2017年5月10日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四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心台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过诉讼时效,亦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自称,其自1987年即没有得到就业安置,至今已三十年之久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其先予提起的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可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陈述其1986年5月经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同意,由四平仪表厂调到四平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工作,1987年调到服务部工作,后一直没有得到安置。答辩人系1994年7月经四平市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由转播台与四平电视台南湖发射中心合并成立的,隶属于四平广播电视局。1986年答辩人尚未成立���如何能与被答辩人自1986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显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和支持。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系1994年成立,隶属于四平市广播电视局的事业单位,所有人员均系四平市编委核定,职工均系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被答辩人不属于市编委对答辩人的核编人员,其不在答辩人管理范围之内,答辩人对原告无权安置、无权管理,其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答辩人自198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应有的证据,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被告电视台辩称:一、答辩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与原告赵威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电视台成立于2012年,自成立以来,从未与赵威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赵威的个人档案,其最后���次单位调动是1986年5月24日从四平仪表厂调入四平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时间在1987年,距离此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诉请要求认定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答辩人属于四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劳动者与事业单位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院认定如下:原告赵威于1978年8月12日经四平地区劳动局分配到仪表厂为固定工人,1986年5月24日经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同意调入四平市广播电视器材公司,期间1988年2月集体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加盖服务部及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公章,1990年3月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加盖服务部、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劳动服务公司公章、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公章、1991年11月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加盖四平市广播电视局就业服务处公章。1987年8月原告放假待业至今。后原告因人事关系问题向相关部门上访,四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关于对赵威等四人上访问题的答复》,表示上访人反应的问题不在四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责范围内。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就人事关系问题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5��15日作出四劳人仲不字(2017)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通知。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服务部于1983年2月22日成立,为独立核算集体企业。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11月29日通过四工商发(1989)48号文件撤销了服务部等358户企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自1986年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一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应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为前提,故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中要求第一被告为原告接续社会保险和医疗关系问题,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等相关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向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诉请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关于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心台由原市电视转播台与电视发射中心合并成立,原告曾在转播台服务部工作,服务部为独立核算集体企业,已被撤销,应由其主管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心台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中心台虽归被告电视台管理,但被告中心台为独立的法人事业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电视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档案中可以看出,原告于1991年11月既没有调整过工资,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服务部动迁即1987年8月后就没有发放过工资。故双方发生争议日期最晚应为1991年11月,而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四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对赵威等四人上访问题的答复》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就人事关系问题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中止、中断事由,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反驳该案不适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黄瑞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