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督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通弘新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督促程序一案支付令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通弘新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0821民督223号申请人:湖南通弘新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30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贺文奇,董事长。被申请人: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与古城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苏海欧,总经理。申请人湖南通弘新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湖南通弘新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称2016年12月5日与被申请人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时供气协议》,申请人湖南通弘新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配送天然气共3车,累计63.83吨,累计货款金额人民币232761元,累计产生押车费用人民币6000元,货款与押车费用合计人民币238761元,协议约定气到付款。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52000元,尚欠申请人湖南通弘新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及押车费共计人民币86761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要求被申请人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湖南通弘新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及押车费人民币8676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通弘新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86761元。申请费人民币657元,由被申请人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年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建军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