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7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7071号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牛青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1336号。法定代表人:麻红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通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娜及被告濮阳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的标准计算暂支付利息1,797,600元,直至借款清偿完毕;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计算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追要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6日、7月9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成讼。被告濮阳通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经过属实,但被告公司现经营困难,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计算;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因向被告追要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费用(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代理人等)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两笔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日、2016年7月2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分别出具两份《证明》,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签经过并收到上述借款,因被告公司资金问题,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与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借款纠纷聘请该律所处理相关法律事宜,并支出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33元,减半收取33,366.5元,由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 亚书 记 员 张霄珂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2: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