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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行审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南金点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南金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行政庭、李会勤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0105行审85号申请人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长滨路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7栋北楼1楼。法定代表人符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肖霞,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海南金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永德管区陈安经济社。法定代表人曾挺。申请人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9日对被申请人海南金点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食药监食罚(2016)S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海口)食药监食罚(2016)S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申请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428.7元;2、处以产品总货值56569.98元十一倍的罚款,即622269.78元。罚没款总计631698.48元。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中取得生产许可期间生产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602.73元;2、处以产品总货值33616.98元五倍的罚款,即168084.9元。罚没款总计173687.63元。三、建立的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海口)食药监食罚(2016)S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口)食药监食罚(2016)S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口)食药监食罚(2016)S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nfz2ecgtyp1vgtvtve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李会勤人民陪审员  肇立萍人民陪审员  韩 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