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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屈玲与张励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玲,张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54号申请人:屈玲,女,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张励,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人屈玲申请执行张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返还原告屈玲借款40万元。因被执行人张励未履行生效法律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屈玲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张励逾期未履行义务且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屈玲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屈玲申请执行张励民间借贷纠纷(2017)渝0111执1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持原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胡祥政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友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