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1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宝隆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明、黎某娜、郑某、韦某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宝隆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明,黎某娜,郑某,韦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海南宝隆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邓某明,男,汉族。被执行人:黎某娜,女,汉族。被执行人:郑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韦某明,男,黎族。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宝隆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明、黎某娜、郑某、韦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南宝隆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明、黎某娜、郑某、韦某明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一、被执行人海南宝隆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6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8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海南宝隆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申请执行人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从拍卖、变卖等实现担保物**省**市**区**村中巷**公寓***号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其担保的债权500000元为限);三、四被执行人邓某明、黎某娜、郑某、韦某明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实现抵押物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申请执行人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2元,由被执行人海南宝隆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52元,申请执行人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琼0271执15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邓某明所有的、位于**省**市**区**村中巷**公寓***号。经委托海南首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估价鉴定,作出琼首估(房)字[2017]第10-07号《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该房产价值为1050687元。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以起拍价为1055000元进行第一次网络拍卖。2017年7月8日,竞买人许某以1185000元竞买取得该房产,上述拍卖均未含房产办理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拍卖成交后,2017年7月28日,三亚中院将拍卖款1185000元汇至本院当事人案款账户。经同申请执行人核算,截止2017年8月3日,被执行人郑某偿还200000元,被执行人韦某明偿还25000元,共计偿还225000元。被执行人海南宝隆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尚拖欠申请执行人各款项共计867007.8元(含本金741752元、利息88735.3元、罚息29855.5元、评估费6665元)。本案执行费11070元由被执行人邓某明承担。被执行人邓某明对上述各款项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对2017年8月3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表示放弃。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应当从拍卖款1185000元中支付867007.8元给申请执行人,用于偿还本案的全部债务。扣除本案执行费11070元后,尚剩余拍卖款306922.2元应返还给被执行人邓某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应作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拍卖被执行人邓某明所有的、位于**省**市**区**村中巷**公寓***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许某所有,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许某时起转移。二、解除被执行人邓某明所有的、位于**省**市**区**村中巷**公寓***号的查封。三、将上述房产过户至买受人许某名下,办理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许某承担。四、从拍卖款1185000元中支付867007.8元给申请执行人三亚长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支付11070元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五、拍卖款中尚剩余306922.2元返还给被执行人邓某明。六、解除被执行人邓某明所有的、车牌号为琼BG****德宝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七、本院(2016)琼0271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大宝审判员 黄立平审判员 王传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