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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京兰、李学霞等与侯桂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兰,李学霞,李学欣,李学征,侯桂平,黄文臣,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846号原告:王京兰,女。原告:李学霞,女。原告:李学欣,男。原告:李学征,男。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201511612171。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7111605110029。被告:侯桂平,女。被告:黄文臣,男。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644。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西天津路南(万基国际商住楼)001幢01单元1003号。主要负责人:何树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京兰、李学霞、李学欣、李学征与被告侯桂平、黄文臣、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兰、李学霞、李学欣、李学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崔玉龙,被告侯桂平、黄文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京兰、李学霞、李学欣、李学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李西田的死亡赔偿金442156元(34012元×13年),丧葬费31781元,交通费及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损失833.8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赔偿38408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4时50分许,黄文臣驾驶鲁L×××××号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夏庄镇李家官庄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李西田相撞,造成李西田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认定为黄文臣为过失致人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侯桂平、黄文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侯桂平系事故车所有人,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各一份,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受害人未确保安全横过公路,造成被告黄文臣措施不及引发事故,受害人的行为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侯桂平、黄文臣暂交于原告处押金200000元。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京兰、李学霞、李学欣、李学征提供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证实被告黄文臣驾驶鲁L×××××号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夏庄镇李家官庄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李西田相撞,造成李西田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为,因该路段属于封闭路段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死亡注销证、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实其亲属李西田在事故中被撞当场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属李西田的死亡赔偿金442156元(34012元×13年),丧葬费31781元,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833.85元(55.59元×3人×5天)。原告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受害人李西田与王京兰系夫妻关系,尚有子女李学霞、李学欣、李学征。由于李西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故车鲁L×××××号牌货车系被告侯桂平所有(与被告黄文臣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一份,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9日始至2017年12月9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黄文臣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受害人相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亲属李西田安全意识淡薄,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自负10%的事故责任。四原告请求要被告赔偿李西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按9000元计算。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黄文臣系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再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该案原告损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被告黄文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桂平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京兰、李学霞、李学欣、李学征亲属李西田的死亡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给付110000元;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京兰、李学霞、李学欣、李学征亲属李西田的死亡赔偿金307040.40元[(34012元×13年-101000元)×90%],丧葬费28602.90元(31781元×90%),误工损失750.47元(55.59元×3人×5天×90%),交通费900元(1000元×90%),共计给付337293.77元;三、驳回原告王京兰、李学霞、李学欣、李学征对被告侯桂平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原告王京兰、李学霞、李学欣、李学征负担412元,被告黄文臣负担2974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俊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