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李媛、吴予青诉长治市新市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吴予青,长治市新市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672号原告:李媛,女,汉族。原告:吴予青,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新市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吴锡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惠龙,系山西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媛、吴予青与被告长治市新市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媛、吴予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长治市新市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贺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认购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收益28000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了一份新市百盛商铺认购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长治市英雄中路389号名称为新市百盛购物广场二层F-325、F-324号商铺,该商铺总价为20万元整,原告已于当时就将20万元付清,并且双方还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第一年即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经营收益为该商铺总价20万元的8%即16000元,第二年即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经营收益为该商铺总价20万元的9%即18000元,以此类推,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为期5年的合同。但在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应付经营收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找被告要求其支付经营收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份向被告索要收益,一直到2017年1月份,被告还是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二原告将委托经营管理收益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变更为34000元;并增加了滞纳金(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3798.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是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返还20万元认购款不认可,认购协议没有违约,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是在五年内,现在尚未到期;委托经营收益如果和合同约定一致无异议;滞纳金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新市百盛商铺认购合同一份以及收款收据一支,被告提交的新市百盛商铺认购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新市百盛商铺认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认购甲方位于长治市英雄中路389号,项目名称为“新市百盛购物广场”的二层F-324、F-32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0.42平方米,总金额2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处理涉及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经营管理期间为五年(2015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合同届满前,甲方应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经营收益为:第一年(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为该商铺总价20万元的8%即16000元,第二年(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为该商铺总价20万元的9%即18000元,经营收益由甲方在每届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收益,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甲方滞纳金。双方还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按所交纳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万元认购款。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委托经营收益。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市百盛商铺认购合同,双方应当依据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原告依约支付了认购款,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未依约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委托经营收益34000元,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益每延期一天按日计算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还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单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按所交纳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合同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以所交房款的5%计算为宜,即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解除认购合同及返还购房款,因双方在认购商铺方面均未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新市百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媛、吴予青委托经营收益34000元、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媛、吴予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二原告承担4263元,被告承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王炳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