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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华大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魅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大塑业有限公司,大庆魅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108号原告沈阳华大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纪有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君,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区,系辽中区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庆魅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庞宝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阳华大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魅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大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魅她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签订了买卖瓶胚的购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和2015年4月3日两次供给被告瓶胚共计362500支,单价每支0.375元,核款135937.50元。原告与士久配货站要货车组织发货,并按被告方指定卸货地点,将货物拉到吉林省延吉市龙井开发区(汇源果汁工厂)。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两笔货款,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937.5元,并给付欠货款的利息,年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买卖瓶胚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瓶胚,单价每支0.375元。被告方指定将货物拉到吉林省延吉市龙井开发区(汇源果汁工厂)为卸货地点,在收货后30日(正付7)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如违约按货款总金额的20%进行补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和2015年4月3日两次供给被告瓶胚共计362500支,单价每支0.375元,核款135937.50元,并按被告方指定卸货地点,将货物拉到吉林省延吉市龙井开发区(汇源果汁工厂)。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两笔货款,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937.5元,并给付欠货款的利息,年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配货送货单两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对被告公司业务经办人金峰的询问笔录、被告的企业档案资料、现场拍摄照片等,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催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对欠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按货款135937.5元的20%即27187.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魅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沈阳华大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35,937.50元。二被告大庆魅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向原告沈阳华大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187.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安 翌 百度搜索“”